【小蟲】評論
草案說明: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執行職務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警察行使職權之態樣不一,勉強區分各該行為態樣而分別規定,顯不符經濟原則,且現行法律對於行政救濟業已有明文規定。故本條 第一項僅就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情事,為特別規定,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表示異議。二、為使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第一項爰規定得於警察行使 職權時,當場陳述意見,表示異議,並於第二項明定警察對於該異議之處理方式。三、警察對於異議認為無理由時,為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楊士層】評論
D有錯誤????沒吧 3F 大大是不是搞錯了?三、警察對於異議認為無理由時,為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取自1F
【天霸動霸TUA】評論
答案是給BD,但實在不知道D錯在哪
【小魯】評論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n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選項D: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警察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限無理由時,有理由時停止或更正執行就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