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丞鈞】評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5 條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6 條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我是小安】評論
立法委員在【院內】之不當言論 -得作為罷免之理由
【Messi】評論
(A)立法委員在院內之不當言論得作為罷免之理由 →言論免責權是針對刑事跟民事責任不用負責,立法委員身為民意代表,還是需要負擔政治責任(民意),如果在立法院有脫序或是亂放砲的行為,原選舉區的選民還是可以提出連署罷免(不分區的就無法罷免囉)(B)對於全國不分區立委得罷免之 →同上,不分區立委除非喪失黨籍資格,否則不得罷免(C)同一罷免案得罷免二人以上 →同一罷免案只得罷免一人,但是有兩個以上的罷免案得合併投票(D)縣(市)長之罷免案由縣(市)議會提出之 →同立法委員一樣,由原選舉區選民罷免
【Yan】評論
釋字第 401 號 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