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陳靜玉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法條修改過了: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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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補充一下: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現行許可期限及延展期限上限為三年,惟某些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聯合行為,或有持續實施必要且影響市場競爭疑慮輕微,尚無須於短期內重複申請,為適度減少申請事業之負擔及主管機關審查成本,爰將第二項許可期限及延展期限之上限修正為五年,以符個案需求而為彈性適用。 四、實務上對於第二項「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之解釋,屢生疑義,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顧及申請人提出申請期間之權益保障及預留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彈性空間,爰修正申請延展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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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法條修改過了: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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