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思維】評論
大法官釋字631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1
【NaNa-加油!明年106】評論
原則上由法官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例外情況急迫 才有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偵查之目的 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
【波麗士106上榜!】評論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