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蝦皮:教育學程考題彙編(教】評論
x(B)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3 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 機關(構)或人員保護→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3﹞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o(A)為預防酒醉鬧事民眾發生攻擊他人行為,得為管束o(C)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o(D)管束期間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第19條(得為管束之情形)﹝1﹞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2﹞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3﹞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7條(查證身分必要措施)﹝1﹞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