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二、甲居於臺北市,為支付購買名畫之價款,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2 日簽發記載乙為受款人、發票日為 107 年 3 月 2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200 萬元、付款人為 A 銀行臺北分行之劃平行線之支票一張,交付予乙。甲為避免該支票轉讓至第三人,並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未再簽名於旁。嗣後乙需金孔急,遂於民國 107年 2 月 1 日將該支票移轉背書給好友丙,乙為求謹慎起見,遂於支票背面再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將支票交付予丙。試問甲與乙分別於票據正面及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否有效及具有實益?又甲若係於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同樣未再簽名於旁,是否合法有效?(25 分)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簡單0.874743
統計:A(426),B(3),C(42),D(1),E(0)

用户評論

【用戶】Nick Lin

【年級】國二上

【評論內容】土地法 第 10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