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20】評論
職業安全衛生法(民國102年07月03日)第 10 條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吳育銓】評論
勞工安全衛生法》於去(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103年7月3日施行之第一階段41種附屬法規已配合修正發布,相關新措施如下:適用對象擴及各業,保障範圍涵蓋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雇主對於防止勞工過勞、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相關疾病,應妥為規劃必要安全衛生措施。勞工遇有立即危險之虞時,得行使退避權,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鑑於目前通訊設備發達,可透過多元通報管道,將重大職業災害通報時限,由24小時縮短至災害發生後8小時內通報轄區勞動檢查機構,除掌握事故發生原因外,俾能儘速提供職災勞工診治與重建的協助。104年1月1日施行之第二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