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巴麟】評論
典權之期限1.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912)。2.未定期限時,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出典人經三十年不回贖,則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民§924)。3.典權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民§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