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佳琪】評論
刑訴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157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公知事實)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