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笙】評論
「普通審判籍」,係指法院對於特定人之一切訴訟事件,除於專屬管轄之情形外,均可對之審判之關係者,在民事訟訴法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便利被告進行訴訟。「特別審判籍」,係指由法院之管轄區域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性質間具有特別關係而發生之審判關係者。 特別審判籍並不排除普通審判籍,但二者均受專屬管轄優先適用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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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特別審判籍當然優先於普通審判籍適用 X(B)普通審判籍當然優先於特別審判籍適用 X(C)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V(D)由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 X民事訴訟法 第22條 (管轄競合之效果-選擇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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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 (客觀訴之合併)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起訴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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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23條 (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