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站僕】摩檸Morning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原本題目:28. 水利法第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得停止相對人之水權;此停止水權之行為,是為:(A)行政處分之撤銷(B)行政處分之廢止 (C)行政處分之無效 (D)行政處分之轉換﹝94 地四﹞修改成為28. 水利法第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得停止相對人之水權;此停止水權之行為,是為:(A)行政處分之撤銷(B)行政處分之廢止 (C)行政處分之無效 (D)行政處分之轉換
【用戶】Eric David Ki
【年級】
【評論內容】這可以用行政程序法123條第2款法規准許廢止或是第2款保留廢止權,就不用考慮公法和私法。不過我想知道的是,這個水權其實是"停止"而不是廢止,也就是說,可以無限次數停了又繼續,繼續了又停。這樣不是廢止吧?廢止原則上是向後失效呀(以前效力存續,以後不算)!也不是條件,因為條件也是兩段式(一段有效,一段失效),也沒有履行的負擔。實務上是怎麼做的呢?是不是如以下這樣?提前公告通知(比如枯水期)或臨時公告通知(真的缺水)要停水(這是行政處分),等到有水再公告通知繼續供水(另一個行政處分)。請問有人知道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