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偉宸】評論
這題我研究很久,後來找到判決,心得如下:若兩造有一方對於譯文有爭執,此時法院應依照165條之1二項對錄音帶進行證據調查(96台上1869決),若是無爭執才依照第165條以譯文提示或對當事人告以要旨(96台上1869決)。
【stupid kitten】評論
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監聽譯文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165-1條(新型態證據之調查)→監聽之錄音帶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