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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derek801204】評論
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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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關於行政處分之撤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均不得再撤銷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B)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C)為了均衡行政處分所涉及之公益與私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只能使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D)只要是為了保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都應另定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之日期 →為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