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sisme6000】評論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ColorfulRabbi】評論
A選項~參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74條不能送達給本人,也沒辦法送給他的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也沒辦法將文書留置送達處所時,才用第74條,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