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一、甲多年前在戊(住所在臺中市)所有的 L 地(座落於南投縣)上建造的 H 屋,死後由子乙、丙(住所均在臺中市)及女丁(住所在高雄市)三人共同繼承。不久後,戊分別向乙、丙要求拆屋還地遭拒,遂以乙、丙二人為共同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共同被告乙、丙拆除 H 屋,並將原告戊所有的 L 地返還予原告。戊的起訴有無不合法之處?(25 分)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84116
統計:A(84),B(1368),C(476),D(114),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273、提起再審事由、抗告、再抗告之規定

用户評論

【用戶】Michael Chu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439)→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僅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有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用戶】金榜題名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一)刑事訴訟法§426Ⅰ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A)之論述錯誤。(二)刑事訴訟法§436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選項。(三)刑事訴訟法§156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C)之論述不盡正確。(四)刑事訴訟法§423規定:「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D)之論述錯誤。

【用戶】RouYun Huang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C)選項看似正確,有人跟我一樣掉入陷阱嗎?以下解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也就是說,為了被告利益、或被告自己上訴的情況,法院不能預知告重於原審的刑。以上面的例子為例,如果只有阿法自己上訴,法院就不能依過失致死罪判決重於1年的刑。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存在2個例外!然而,雖然這個原則聽起來很厲害,但其實存在著2個例外,有時甚至讓這個原則實質上看起來像例外。第1個例外,就存在於條文本文本身。該條文言明要「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兩種情形,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因此,只要檢察官為「被告的不利益」上訴的話,就沒有本條文...

【用戶】snoopy75smb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A)聲請再審,由判決之上級審法院管轄(X;原審法院)(B)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O)(C)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再審判決不得諭知重於原判決之刑(X;僅限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之案件)(D)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即不得聲請再審(X;亦得聲請。被告之利益(回復受判決人名譽)得聲請。被告之不利益方不得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 426 條 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