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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278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顯著或已知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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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283條 (為法院不知之習慣、地方法規及外國法令之舉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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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舉證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第277條 )當事人+法院調查: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無庸舉證之情形:第157條:公眾週知之事實。 第15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第279條:在法官前自認者。(有所附加或限制者,由法院審酌)第280條: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答以不知或不記憶陳述者,由法院審酌)第281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第282條: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