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sheng】評論
六十二條 生物資源的利用四、在專屬經濟海域內捕魚的其他國家的國民應遵守沿海國的法律和規章中所制訂的養護措施和其他條款和條件。這種規章應符合本公約,除其他外,並可涉及下列各項: (a)發給漁民、漁船和捕撈裝備以執照,包括交納規費和其他形式的報酬,而就發展中的沿海國而言,這種報酬可包括有關漁業的資金、裝備和技術方面的適當補償; (b)決定可捕魚種,和確定漁獲量的限額,不論是關於特定種群或多種種群或一定期間的單船漁獲量,或關於特定期間內任何國家國民的漁獲量; (c)規定漁汛和漁區,可使用漁具的種類、大小和數量以及漁船的種類、大小和數目; (d)確定可捕魚類和其他魚種的年齡和大小; (e)規定漁船應交的情報,包括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和船隻位置的報告; (f)要求在沿海國授權和控制下進行特定漁業研究計畫,並管理這種研究的進行,其中包括漁獲物抽樣、樣品處理和相關科學資料的報告; (g)由沿海在這種船隻上配置觀察員或受訓人員; (h)這種船隻在沿海國港口卸下漁獲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有關聯合企業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條款和條件; (j)對人員訓練和漁業技術轉讓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國從事漁業研究的能力; (k)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