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iT】評論
(A)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 → 「以贈與論」課稅之核定。(B)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 「以贈與論」課稅之核定。(C)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 「以贈與論」課稅之核定。(D)父母為小孩支付教育費與生活費 → x
【bryan huang】評論
【遺贈稅法第5條】-六款【以贈與論】的財產移動: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A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 者,其不動產。-B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 部分。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