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4. 甲某曾任小李公司宣告破產時之董事、乙為當時之監察人、丙為副總經理,其破產終結未滿幾年,三人不得共同為投顧事業之發起人?
(A)1 年
(B)2 年
(C)3 年
(D)5 年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非常簡單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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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誼】評論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8 條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