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狐狸】評論
相對法官保留-搜索,扣押,通訊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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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85條 (通緝-通緝書)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被訴之事實。三、通緝之理由。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五、應解送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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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204-1條 (鑑定許可書)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三、應鑑定事項。四、鑑定人之姓名。五、執行之期間。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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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204條 (鑑定之必要處分)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 204 條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