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6 有關於「勞動基準法」中規定之勞工權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
(B)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C) 14 歲以上未滿 15 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D)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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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蝦皮:教育學程考題彙編】評論

X(C) 14 歲以上未滿 15 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第44條(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相關罰則】第2項~§77﹝1﹞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2﹞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陳宜沂】評論

資料來源:勞動基準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01第 30 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