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Annie Chen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民法 第 1159 條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所以依該條第三項規定,被繼承人乙死亡時(繼承開始時),甲之該債權視為已到期。而(C)乙之繼承人無權決定是否清償,依1159條第二項規定就是要清償。
【用戶】羽星彥宇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第1159 條 (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I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II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III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