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1 下列何種情形,行政執行分署不得就欠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聲請法院為管收?
(A)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B)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C)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D)顯有逃匿之虞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572775
統計:A(1094),B(246),C(230),D(69),E(0)

用户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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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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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不履行逃產就管收拘提:逃跑、不到就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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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 不到 拘提不屢逃隱 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