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Aru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第 1000 條(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 1001 條(夫妻之同居義務)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1002 條(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第 1003 條(日常家務代理權)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1003-1 條(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