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m Chang】評論
(A)第 486 條 II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B)第 485 條I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C)第 490 條 I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D)第 491 條 I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貼貼樂 ( ̄︶ ̄)↗】評論
民事訴訟法 第485條 (異議之提出-準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