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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234條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第235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第238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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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234條 (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主義)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總則 第四章訴訟程序 第六節裁判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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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239條 (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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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A)不宣示之裁定,應公告之 →應為送達(B)裁定,皆應送達於當事人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C)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不生羈束力 →正確(D)裁定前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得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