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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6條(A)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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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106 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第 108 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 109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第 110 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