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an Pan】評論
495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前兩條的規定:493: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494: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由此可知,D應是錯在要先依493條訂期限請求改善,改善不成才能依494條解除契約、減少價額並求償(495條)
【Fang Ting】評論
1. 民法第495為損害賠償,可和第493條(先位)或第494條(備位)併存。2. 本題乙倒入有毒物質,應為瑕疵給付的加害給付,侵害甲的固有利益;第495條之損害賠償限履行利益之侵害、不含加害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故應依 227條第2項請求加害給付賠償,而非依第495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