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DRMRI】評論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資料來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60022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4 條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資料來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6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