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評論
第17條之2(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66條之3(檢察事務官處理事務)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