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曲依】評論
行政罰法第 30 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106警特】評論
(A)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 一管轄區內者,以行為地之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各該行為點、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B)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由法定罰鍰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C)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層級較高之機關管轄 。由處理在先機關管轄(D)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