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5下列關於收容之決定,何者係內政部移民署所為,而不屬於法院以裁定為之?
(A)再暫予收容
(B)收容異議
(C)續予收容
(D)延長收容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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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移民今年一定要上榜!!!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第 38 條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A 暫予收容不用法院裁定,移民署可以自己做):

【用戶】移民今年一定要上榜!!!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第 38 條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A 暫予收容不用法院裁定,移民署可以自己做):

【用戶】Roy衝衝虎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第38-8 條 (不暫予收容或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再續予收容之事由)I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II  前項第一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III  第一項第二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除有依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IV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經再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