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子】評論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4 條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湯翊鴻】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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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志帆】評論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A)要保人可隨時補繳保險費,保險費補繳後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契約立即恢復效力(B)要保人如欲申請恢復契約效力,應於契約停止效力後2年內申請(C)要保人申請恢復契約效力時,須重新辦理會晤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D)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業務員應通知要保人前來辦理終止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