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馬自達
【年級】小六上
【評論內容】名 稱特殊教育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一、智能障礙。二、視覺障礙。三、聽覺障礙。四、語言障礙。五、肢體障礙。六、身體病弱。七、情緒行為障礙。八、學習障礙。九、多重障礙。十、自閉症。十一、發展遲緩。十二、其他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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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國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又捨「行為異常」,而採「嚴重情緒障礙」一詞,並將「自閉症」另成一類。 民國八十八年公布之「身心殘障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第九條之規定: 所稱「嚴重情緒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反應顯著異常,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感觀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