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7. 依法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A)駕籍地(B)戶籍地(C)執業地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208. 汽車駕駛人初次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A)測驗及格始得參加執業前講習(B)先參加執業前講習再測驗(C)依各縣市警察局規定參加執業前講習及測驗順序。
209. 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之測驗與執業前講習及在職講習區域之劃分,由(A)交通部路政司(B)公路總局(C)內政部警政署 定之。
210. 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時間合計為(A)6小時(B)8小時(C)12小時。
211. 下列何者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所規定的執業事實(A)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B)職業駕駛執照(C)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212. (A)3年內(B)5年內(C)6年內 曾於新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
213. 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保留期間內未申請恢復執業,欲在執業時(A) 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B)申請恢復資格後執業(C)向公路監理機關領回。
214. 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A)設籍組織區域內且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B)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C)以上皆是。
215. 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A)3個月(B)半年(C)1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216. 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A)車籍地之公路監理機關(B)戶籍地之警察機關(C)原發證之警察局 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217. 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者,經補辦查驗後其年資(A)視同連續,該段期間應予扣除(B)視同連續,該段期間不扣除(C)視同中斷。
218.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何種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除禁止其行駛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A)逾齡駕駛者(B)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C)執業登記經依法廢止者。
219.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A)民法(B)刑法(C)保險法 之規定。
220.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發生車禍對方車輛逃逸,可否申請理賠(A)可以(B)不可以(C)由保險公司認定。
221.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加害人無過失可否申請理賠(A)可以(B)不可以(C)由保險公司認定。
222.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A)10日(B)30日(C)6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
223.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以(A)駕駛人(B)車輛所有人(C)每一個別汽車 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224.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不滿30日不得發給(A)執業登記證(B)牌照(C)以上皆是。
225. 依公路法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該縣、市(A)計程車車輛數(B)計程車車行數(C)人口 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226.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A)3年(B)6年(C)10年 以上。
227.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A)得(B)不得(C)換車期間才可 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228. 曾犯(A)傷害罪(B)詐欺罪(C)侵占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229. 最近(A)1年(B) 3年 (C)5年 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230. 最近(A)1年(B)3年(C)5年 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231. 最近(A)1年(B) 3年 (C)5年 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