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Xian】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2.「挑」兮達兮:

【評論內容】名  稱行政程序法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評論主題】下列何者為實體判決?(A) 無罪判決(B) 免訴判決(C) 不受理判決(D) 管轄錯誤判決

【評論內容】非實體判決指的是未對案件之犯罪事實行為做實體認定,僅為形式上審查

【評論主題】下列情形,何者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A)對公務人員之年資核定 (B)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資遣處分(C)對公務人員考列乙等之考績核定 (D)對受移送懲戒公務員之先行停職決定

【評論內容】對公務人員考列乙等之考績核定,屬於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評論主題】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被服務機關記二次申誡,享有下列何種權利?(A)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應給予其事前陳述及申辯之機會(B)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得任意至各學校兼任教學工作(C)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評論內容】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上述為C第 78 條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上述為D

【評論主題】12. 聯合國國際法院除對國家外交的訴訟案件有管轄權外,還有權對聯合國大會提出的法律問題發表()(A) 判決裁決 (B) 諮詢意見 (C) 仲裁意見 (D) 上訴意見

【評論內容】第65條  一、法院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如經任何團體由聯合國憲章授權而請求或依照聯合國憲章而請求時,得發表諮詢意見。  二、凡向法院請求諮詢意見之問題,應以聲請書送交法院。此項聲請書對於諮詢意見之問題,應有確切之敘述,並應附送足以釋明該問題之一切文件。

【評論主題】3. 聯合國目前的會員國有()。(A) 189 (B) 190 (C) 193 (D) 192

【評論內容】到2011年為止,聯合國共193個成員國

【評論主題】16. 聯合國安理會“五大國一致”原則是在()中確定的。(A) 1941年“大西洋憲章” (B) 1942年“聯合國家宣言” (C) 1944年華盛頓“橡樹園會議”(D) 1945年“雅爾達會議”

【評論內容】1945年2月,蘇、美、英在雅爾塔舉行會議,就安全理事會的五大國一致原則達成協議,決定召開聯合國憲章制憲會議。

【評論主題】5. 關於聯合國安理會,下列說法錯誤的是( )。(A) 有5個常任理事國和10個非常任理事國,前者是不經選舉永久擔任的(B) 安理會任何常任理事國都可以請求安理會召開會議(C) 安理會可以建議以適當程

【評論內容】聯合國憲章第23條 組織  一、安全理事會以聯合國十五會員國組織之。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應為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          大會應選舉聯合國其他十會員國為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時首宜充分斟酌聯合國各會員國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本組織其餘各宗旨上之貢獻,並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勻分配。  二、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任期定為二年。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至十五國後第一次選舉非常任理事國時,所增四國中兩國之任期應為一年。任滿之理事國不得即行連選。  三、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第97條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

【評論主題】3. 聯合國的首要宗旨和目的是( )。(A) 保障人權自由和平等 (B) 維持世界和平與安全 (C) 發展各國間友好關係 (D) 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

【評論內容】第1條  聯合國之宗旨為:  一、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並為此目的:採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  二、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並採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  三、促進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構成一協調各國行動之中心,以達成上述共同目的。

【評論主題】2. 世界上第一個具有普遍性的一般性國際組織是( )。(A) 聯合國 (B) 威斯特伐裏亞和會聯盟 (C) 國際聯盟 (D) 歐洲協調

【評論內容】

國際聯盟,簡稱國聯,是凡爾賽條約簽訂後組成的國際組織,於1934年9月28日至1935年2月23日的最高峰時期

由於它的設計上仍不盡完善,譬如曾規定全面裁減軍備但卻未能付諸實現,或是採取制裁侵略者的行動之前,須先經理事會全體一致投票。

美國沒有加入國際聯盟,更使國聯喪失了堅定溫和的支持力量,因此最終國聯無從阻止國際糾紛,不能有效阻止法西斯的侵略行為及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

二戰結束以後,隨著各國矛盾的發展和激化,國聯走向破產的境地,最後被聯合國取代

【評論主題】12.參考以下之立體圖,繪出三視圖。(比例與立體圖約1:1) (3分)

【評論內容】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評論主題】二、試說明輕軌運輸系統的路權種類。另說明平面方式輕軌的交通安全問題,並提出創新的 3E 交通安全問題改善建議。(25 分)

【評論內容】名  稱地方制度法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第 55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評論主題】【題組】8.外國人

【評論內容】第 273 條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評論主題】1. 已知:如右圖,切圓 O 於 A 點,和交圓 O 於 B 點試說明: 說明:

【評論內容】A 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

【評論主題】5.閒愁逸致

【評論內容】特別權力關特徵,依我國及日本學者認包括有五:一、當事人地位不對等。二、義務不確定。特別權力之相對人,其義務無確定分量,係概括性地權力服從關係,凡國家之命令和強制概應服從。三、有特別規則,行政主體或營造物得訂定特別規則拘束相對人,且無須法律授權,公權力對屬於特別權力關係的私人,在無法律根據情況下,限制其一般國民所享有之權利(人權之限制)。四、有懲戒權。公權力擁有概括之支配權(命令權、懲戒權)對違反義務者,得加以懲罰。五、不得爭訟。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事項,既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能提起行政爭訟為救濟手段,換言之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

【評論主題】

【評論內容】1解釋字號:釋字第 38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