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17】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20 下列何種行為,雖經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得為之?(A)加入漁會成為會員 (B)在票據上簽名 (C)擔任合會之會首 (D)加入職業工會成為會員

【評論內容】

第 709-2 條 (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限制)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評論主題】17 甲乙為適用法定財產制之配偶。甲為減少乙將來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2018 年將時價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婚後財產 A 屋,贈與並移轉 A 屋所有權於知情之丙。甲乙於 2022 年離婚

【評論內容】

第 1030-3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4 條 (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算之計價基準)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評論主題】7 甲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向乙購買A錶,乙請求甲先付定金,甲同意,並給付 2 萬元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2 萬元定金為要物契約 (B) 2 萬元定金為諾成契約 (C) 2 萬元定金

【評論內容】

第 248 條 (收受訂金之效力)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 249 條 (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評論主題】1 下列關於危險負擔之敘述,何者正確?(A)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僅一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B)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

【評論內容】

第 266 條 (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評論主題】15 下列關於契約關係之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A)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B)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契約

【評論內容】民法§144Ⅱ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A)(B)正確(C)應以書面為之

【評論主題】21 甲以新臺幣 100 萬元向乙購買全新之 A 車作為上班代步工具。惟乙雖明知 A 車甫出廠時,即因大雨成災致引擎進水而效能堪慮,仍故意不告知甲上情。交車後 1 個月內,甲於高速行駛時,即 頻頻發生

【評論內容】

第 356 條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A)

第 365 條 (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

【評論主題】14 下列何者非屬公同共有之財產?(A)合夥財產 (B)繼承之遺產 (C)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D)夫妻共同財產制之共同財產

【評論內容】

第 799 條 (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評論主題】17 甲有 A 屋及其所座落之 B 地,甲僅將該 A 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乙。不久,甲因病身亡,由其子丙繼承,丙復將 B 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A 屋座落於 B 地之上

【評論內容】

第 425-1 條 (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