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3. 依內政部 100 年 5 月 18 日台內警字第 1000890243 號解釋令,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所稱之「第三人」,下列何者非屬之?(A) 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人 (B
【評論內容】C: 教唆的乘客非無辜的第三人!
【評論主題】16 警察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該如何處理?(A)減輕處罰 (B)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C)處新臺幣二百元罰鍰 (D)易以拘留
【評論內容】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 條 (無責任能力人)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 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 監護或治療。
【評論主題】21 下列何項基本人權,係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審判排除侵害或賠償,以維護其權利?(A)工作權 (B)參政權 (C)社會權 (D)訴訟權
【評論內容】
簡單分類
經濟受益權 :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
行政受益權 : 請願權、訴願權
司法受益權 : 訴訟權
【評論主題】19 下列何者不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明列職權類型之一?(A)查證身分 (B)鑑識身分 (C)蒐集資料 (D)為民服務
【評論內容】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警察職權之分類
一、與人有關: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管收X 間接強制X)
二、與物有關: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物之扣押X)
三、與場地有關: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參考程譯老師之警察法規聖經書 P186-187
【評論主題】13.依據現行「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下列何者已不屬於治安顧慮人口?(A)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C)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
【評論內容】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2條:
曾犯
殺人罪、放火罪 (殺人放火 最好記)
強盜罪、搶奪罪、、恐嚇取財罪、擄人勒贖罪、竊盜、詐欺 (跟財物有關的)
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 ( 有違背他人意志意願的 )
組織犯罪者
毒品受戒人、(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販賣、運輸、持有) 槍砲彈藥罪者! <<只有槍砲彈藥喔!!
查訪期間: 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 三年內 。
以上是我的記法 ,給各位參考摟 ^^
【評論主題】46.警察人員使用下列何種警械後,無須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A)使用警銬。 (B)使用警槍。 (C)使用警棍指揮 (D)使用警刀制止
【評論內容】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0 條 (使用警械之經過報告及例外)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 指揮者,不在此限。
(採事後報告,毋庸事前許可)
【評論主題】242.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警察機關可能處分之處罰種類 (A)罰鍰 (B)沒入 (C)拘留 (D)申誡。
【評論內容】
有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等處分都需先經過法院(簡易庭)裁定才能由警察機關來執行。
【評論主題】338.十五歲少年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 (A)仍予處罰且不得減輕 (B)仍予處罰但得減輕 (C)不得處罰 (D)視情況決定處罰或不處罰。
【評論內容】
【加暴於行】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處罰規定
並無未遂和既遂之規定
在依照第9條得減輕之規定,少年15歲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所以得減輕其刑。
【評論主題】135.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者,警察機關應如何處理? (A)聲請易以拘留 (B)聲請易服勞役 (C)予以留置 (D)准其延期繳納。
【評論內容】
社維法
第 20 條 (罰緩之限期完納與易以拘留)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評論主題】79.警察行使扣留職權之規定,下列何敘述何者有誤? (A)應簽發扣留物清單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B)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C)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
【評論內容】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第2項:
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答案D 少了三個字必要時 !
【評論主題】69.下列何者非警察即時強制扣留之標的: (A)贓物 (B)軍器 (C)凶器 (D)其他危險物品。
【評論內容】警執法第21條
【評論主題】65.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束其自由之必要,得為管束。下列何者未明定?(A) 瘋狂或酒醉者 (B)現行暴力犯罪者 (C)意圖自殺者 (D)暴行或鬥歐者。
【評論內容】
第 19 條 (得為管束之情形)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