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小Bang結石】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52.請問下列關於我國現行繼承新制之法定限定責任的敘述,何者正確? (A)我國不再採取概括繼承主義 (B)只有未成年之繼承人方能主張法定限定責任 (C)繼承人對繼承債務不可能負無限清償責任 (D)繼承

【評論內容】

A)民法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所以是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B)全體繼承人適用限定責任,並非只有未成年人。

C)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D)第 1148-1 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評論主題】14 關於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和解有物權效力 (B)和解原則上可因錯誤撤銷(C)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D)和解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評論內容】

(A)和解屬債權契約

(C)第 737 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B)第 738 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D)和解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

【評論主題】2 下列何者為動產?(A)未登記之違章建築 (B)臨時放置的貨櫃屋 (C)附合在農地上的果樹 (D)長期鋪設之運煤台車軌道

【評論內容】

民法第六十六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違章建築是固定無法移動,而貨櫃屋本質上是貨櫃可以移動,所以貨櫃屋為動產。

【評論主題】23 甲死亡時有存款 100 萬元,對戊負債 120 萬元。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乙、父丙、母丁。丙於繼承開始後 1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了使戊受清償可能性降低,丙故意少寫了 90 萬元存款,遺

【評論內容】

你說分一半的觀念是錯誤的,那個是法定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生存的一方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請求甲死亡時甲乙財產的差額,並且此題甲死的時候財產是存款減掉負債,故甲的財產是-20萬,乙更沒有剩餘財產差額的問題。

【評論主題】23 甲死亡時有存款 100 萬元,對戊負債 120 萬元。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乙、父丙、母丁。丙於繼承開始後 1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了使戊受清償可能性降低,丙故意少寫了 90 萬元存款,遺

【評論內容】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評論主題】20 甲將對乙之新臺幣 100 萬元債權,為丙設定權利質權並對乙為通知,乙之債務先屆清償期而欲對甲為清償,丙反對,乙應如何處置?(A)向丙給付 100 萬元,並通知甲 (B)提存以代清償(C)對甲清償

【評論內容】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評論主題】12 贈與經公證者,關於其贈與人之遲延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贈與人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皆不負擔遲延責任(B)贈與人故意遲延交付贈與物時,受贈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C)贈與人因重大過失而給付

【評論內容】

第 408 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第 409 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評論主題】11 甲銀行經營不善,發生擠兌。乙銀行就甲銀行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若依民法之規定,何時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A)甲與乙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成立時 (B)乙對甲之債權人為全部實際清償時(C)

【評論內容】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評論主題】52.請問下列關於我國現行繼承新制之法定限定責任的敘述,何者正確? (A)我國不再採取概括繼承主義 (B)只有未成年之繼承人方能主張法定限定責任 (C)繼承人對繼承債務不可能負無限清償責任 (D)繼承

【評論內容】

A)民法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所以是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B)全體繼承人適用限定責任,並非只有未成年人。

C)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D)第 1148-1 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