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笙】評論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48 年 台上 字第 1501 號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所以,法人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但因個人犯罪行為而加害他人之權利者,法人不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