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li Lin】評論
第二十三條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第二十五條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第二十六條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yachienlin225】評論
第26條 代理權恆定原則••••陳治宇老師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