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maris】評論
(A)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故甲、乙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B)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C)所謂不當得利,指的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民法第179條參照)。乙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得使用收益甲之1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D)負擔行為是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其特徵在於債務人因負擔行為的作成而負有給付義務;處分行為則是指使某項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行為,包括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故借貸應屬負擔行為。(王澤鑑,民法總則,2009年6月,修訂版,第283-2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