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an Pan】評論
裁判字號:105年台上字第2247號
【秘密】評論
這題應該是在考 244條~ ^____^第 244 條第四項 ..... ((最後一句)) (有償)轉得人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白話就是:只有有償行為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不用回復。其他狀況債權人都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乙丙之間 不是【有償】移轉 丙不能主張善意取得。
【momou】評論
第87條(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註:87條所定第三人,指當事人及其概括繼承人以外之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故,子丙於繳納遺產稅之後,辦妥繼承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惟若乙生前將土地賣予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乃有效,而甲可對乙請求損害賠償。
【Damaris】評論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參照)2.甲、乙通謀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討論丙是否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3.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參照)。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但繼承乃事實行為,與此立法意旨無涉,故繼承人丙不可主張善意不知情而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綜上所述,甲仍為土地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