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141346】評論
沒人解答,獻醜一下:首先要知道,遺產分割前,所有繼承人間取得財產為"公同共有"A→對,因依據民法825條,共有人間對分割所得之物互負擔保責任。且繼承人對分割後遺產,依1168條之解釋,於分割前所生瑕疵有互負擔保責任。B→對,依1169條規定,繼承人對分割後債權,互負擔保責任。C→錯,沒有規定修繕費用需繼承人共同負擔,1168的擔保責任範圍也不包含修繕費D→對,依1171規定第 825 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第 1168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第 1171 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Base】評論
依民1168 民354第1項之意旨 C選項係於遺產分割後破壞 故乙丙不負擔保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