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anlai53】評論
(A)(D)解釋文1.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
【搖尾巴高手】評論
@要侵害人民自由權利,都必須由法官為之。(監獄長不是法官不得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力,除非有違禁之必要之時,就可以在是當合理的範圍下侵害)(總結:監獄長的權力是有受到限制的)@憲22條:人民自由、權力,皆受有國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