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林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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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37 1)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選經費之捐贈: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四、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其他組候選人。但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五、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2)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