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uan】評論
(C)登記經依法駁回,申請人於5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王貞節】評論
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Sheng-Wei Pu】評論
已修法為10年
【LIU】評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713063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4、29、35~37、46、51、56、57、65、67、69、95、112、123、126、142、146 條條文;刪除第 122-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經申請撤回。二、登記經依法駁回。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