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三、甲經營瓦斯行,因儲存液化石油氣共 1500 公斤,逾法定儲存量 128 公斤,經桃園縣政府依消防法第 15 條、第 42 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73 條規定,處新臺幣 2 萬元罰鍰。甲主張消防法並未明定儲存量上限為 128 公斤,管理辦法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瓦斯行的安全管制主要應以鋼瓶之安全檢驗為主,而非管制儲存量,限制儲存量為 128 公斤乃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參考法條:消防法第 15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消防法第 42 條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非常簡單0.924272
統計:A(21),B(73),C(1904),D(62),E(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