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智鈞】評論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第12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造成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鑑定標準如下:一、顯著口語、非口語之溝通困難者。二、顯著社會互動困難者。三、表現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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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內在~學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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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n第 10 條n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n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n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n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n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n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在正常以下兩個標準差是智能障礙)n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n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n 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