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5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及妨礙性自主等犯罪之人,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下列何者並非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對該條規定所闡述之意見?
(A)限制曾犯以上罪名之人不得從事計程車業,係對工作權之限制
(B)限制曾犯以上罪名之人不得從事計程車業,出於保障乘客與社會之治安,係對工作權的合理限制
(C)限制曾犯以上罪名之人不得從事計程車業,雖屬合憲,但為確保其工作權,國家應提供其他相當之工作機會
(D)主管機關應隨著社會情況之演變,檢討是否有必要繼續限制曾犯以上罪名之人不得從事計程車業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78543
統計:A(217),B(583),C(2486),D(1011),E(0)

用户評論

【用戶】Cintiq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釋字第584號解釋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用戶】insist

【年級】

【評論內容】想問c?

【用戶】Steven Lee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國家不會主動"提供"工作機會~只會"輔導"相對人! 

【用戶】Onion Guo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C. 本釋並無提及 "但為確保其工作權,國家應提供其他相當之工作機會 "